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2006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贵C8****号小型面包车,在习水县二里镇二里村新概念KTV三岔路口行驶时,与行人黄某丙相碰撞,造成行人黄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91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行人黄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在现场救护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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