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身份证号4331301982********,苗族,中专,系广西**项目**,户籍地为湖南省龙山县召市**村**组**号,现住阳朔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酗酒后驾驶粤X****7小型客车从阳朔县城**圆盘往**红绿灯方向行驶至**路**至**圆盘200米时,追尾碰撞同向在前停车等待绿灯通行由秦某某驾驶的桂C****0小型客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监测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8mg/100ml。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审查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第九二四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行政强制凭证、物品扣押清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黄某甲系民营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对阳朔县**改造的建设任务,为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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