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自保亭县县城方向往陵水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陵大线(陵水-大本)20KM+820M路段偏向右侧行驶碰撞到公路边右侧护栏上,造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经对其血液采集鉴定,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在司法实践中二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是否能认定为机动车,目前还存在争议,但黄某甲的行为存在社会危险性,且血液含酒精的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查获经过等;
2.物证:肇事摩托车
3.证人证言:报案人、证人黄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 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2. 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 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周始高
书 记 员:杨仁怀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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