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0********,壮族,中专文化,现住南宁市武某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位于南宁市武某区**小区的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一杯高度自酿蛇酒及半听啤酒。19时40分,黄某甲独自驾驶桂A****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武某区**小卖部买烟。21时30分,黄某甲搭载一男子往东盟经开区行驶,行驶至武华大道高速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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