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章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赣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工业园**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起诉)等人在餐馆吃晚饭,席间,张某某饮了酒,之后,黄某甲明知张某某有饮酒行为,仍将其所有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张某某驾驶,黄某甲乘坐在副驾驶座。当晚20:20许,张东东驾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黄沙桥路段处时,被开展酒驾专项整治的民警查获。经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送检,结论为送检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等;2、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黄某甲明知张某某有饮酒行为,仍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张某某驾驶,系共同犯罪,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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