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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镇**村**组,住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6****号小型轿车,途径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高岙村(钱马线28KM +800M)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22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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