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黄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0时33分,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民乐县金山小学门口处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甘GD***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黄某甲现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0时40分,民警将黄某甲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2月28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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