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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_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栋**房。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辩护人冼聪,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经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0年始,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原韶关市副市长邹某某、原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社主任肖某某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公开招揽韶关市范围内有经济实力的知名企业家到韶关市武江区湖心宾馆****公司办公室内赌博。2011年年底,为进一步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张某甲指使其妻子杨某某租赁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碧水花城*栋*号商铺,以开设****商行作为掩护,专门用作赌博场所。后相继组织林某甲、胡某甲、范某某、张某乙、罗某某、胡某乙、肖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尔后,为改善赌场条件,招揽更多的赌客,张某甲又向邓某某租赁武江区**路**栋**号商铺二楼专门用作赌博场所,聘请张某甲大嫂谭某甲专门为赌客提供饮食服务。经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沈某某、谭某乙、黄某甲等人先后在湖心宾馆****公司、****商行、**商铺、**酒店、**物流办公楼、***酒店、**酒店等地以打“公司麻将”、“打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同时,张某甲又组织林某甲、胡某甲、余某某、卢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钟某某、胡某乙、邱某某等人赴境外赌博,造成参赌人员欠下巨额赌债。

张某甲等人通过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对参赌人员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分别对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的被害人余某某、林某甲、胡某甲、范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虚假诉讼、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逼迫被害人以现金支付、股权转让、不动产交付等方式偿还巨额赌债。

2010年至2016年,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犯罪嫌疑人张某丙、林某乙为积极参加者,杨某某、沈某某、谭某乙、黄某甲、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潘某某等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并不断扩大。期间,在张某甲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依托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法利益,逐步扩张势力范围,组织内部层级更加清晰、分工更为明确。其中骨干成员张某丙、林某乙等人直接听命于张某甲的指令,并根据指令组织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潘某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张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和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手段,大肆侵占被害人财物,在攫取数额巨大的公司股份、现金、不动产、土地、林地等财富,积累了较强的经济实力,为组织的运行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对被害人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高达约34105万元。

张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特别是在韶关市部分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为实现组织利益,伙同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组织林某甲、王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获取非法利益,随后采取滋扰、寻衅滋事等方式追讨赌债。

二、开设赌场罪

2015年3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黄某甲组织梁某某(在逃)、林某甲和王某某等人在韶关市浈江区***酒店棋牌室,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由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坐庄并负责发放筹码和登记输赢,按赌资的5%抽头渔利,参赌人员无论输赢都和黄某甲结算。至次日上午赌博结束时,林某甲共欠赌债约130万元,王某某共欠赌债约100万元,黄某甲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到林某甲马坝**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以滋扰、威胁等方式追讨赌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认定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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