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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公司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许,民警黄某乙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钟某某、张某乙至本市江北新区印象汇商场三楼的银乐迪KTV,处置张某甲等人滋事事宜。在执法过程中,多人阻挡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推搡民警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在张某丙(已判决)、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辅警钟某某、张某乙时,黄某甲将民警黄某乙拉至案发区域以外,长时间拉住民警黄某乙腰带,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及解救被围攻的警务人员。经鉴定,钟某某、张某乙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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