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59********,汉族,初中文化,扬中市八桥镇**厂工人,住扬中市八桥镇**小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扬中市八桥镇开展污水联治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邻居蔡某某家污水管道铺设经过其屋后、影响其家中风水为由,用锄头挖掘、破坏等方式阻挠该管道铺设施工。当日14时许,扬中市八桥派出所民警黄某乙接蔡某某之子朱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多次劝阻黄某甲停止破坏行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不听劝阻,仍执意用锄头破坏该管道处正在浇筑的混凝土路面,黄某乙即夺下锄头并将其按倒在地进行控制。其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力挣扎并将黄某乙双手手臂抓伤、右侧肩章扯掉。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强制传唤至八桥派出所调查询问,民警赵某某令其坐在讯问椅上并俯身控制其双脚规范放置时,黄某甲受疼情急之下挥手击中赵某某面部。
经鉴定,民警黄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相比以抗拒执法为目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恶性刑事案件,其主观恶性较弱,造成后果亦不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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