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兴宁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刑事拘留,因本院未批准逮捕,经资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资兴市兴宁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8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10时许,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宁中队民警尹某某带协警宋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在兴宁镇天鹅山十字路口进行例行盘查。当日1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坪石方向驶来,准备开往兴宁镇上购物。在路过加油站路段时,交警执法人员示意黄某甲停车接受检查,黄某甲不配合驾车闯了过去。当车行驶至岭脚路段时,协警李某甲用警用伸缩棍警告黄某甲停下,黄某甲仍不听,强行闯卡,导致警用伸缩棍打到了摩托车的后视玻璃上,碎玻璃割伤了黄某甲右手手背。黄某甲在兴宁镇购买了饲料和一把镰刀(用于家中割草喂羊)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再次路过天鹅山路口时,黄某甲发现交警一行人还在现场,遂驾车冲向交警,拿镰刀向赵某某、李某甲两人挥舞,被两人躲开,后向宋某某挥舞时,刀砍进了宋某某骑的一台暂扣的红色女士摩托车前方大灯旁。黄某甲试图拔刀未果,后骑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黄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资兴市交警大队兴宁中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宋某某、赵某某、尹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5.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取得了资兴市交警大队兴宁中队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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