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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藤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6********,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藤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去到藤县**镇**门KTV喝酒,22时许,黄某甲得知其认识的黄某乙等人在藤县**镇**门KTV前台处因为茶水问题和前台工作人员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黄某甲来到前台劝阻并拉开黄某乙等人返回一楼的沙发处。不久,前来了解情况的**门KTV股东吴某某对黄某甲进行了推搡,引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黄某甲向吴某某喷射辣椒水,其他人员则用拳脚殴打吴某某,吴某某被打后跑上该KTV二楼厨房躲避,黄某甲持刀和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追逐吴某某,并冲撞、打砸厨房门。黄某丙黄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黄某甲是在劝阻同案犯挑事后被对方人员推搡后才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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