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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厨师。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镇**路**号**花园**幢**单元**室,住贵州省开阳县**楼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0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并于同月9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开阳县南山社区南江广场“好酒不见”酒吧喝酒,期间黄某甲和张某某去上厕所时遇到同在此酒吧上厕所的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说话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误认为被害人唐某某说话针对他,随后便上前质问被害人,并借着酒劲用啤酒瓶打了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一下,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受伤。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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