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二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阿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7********,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队,因涉嫌爆炸罪,2018年9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不宜关押2018年10月12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4日因病死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查,2020年3月17日重报;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查,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2日)各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死亡)、被告人潘某某和叶某某因日常琐事纠纷,黄某甲、潘某某等人决定报复。2018年06月0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丙(以上三人另案起诉)等人发现叶某某在万宁市**农场**宾馆附近,便持刀等器械对叶某某进行追打,叶某某摆脱后跑到翁某某的小轿车上,接着翁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叶某某等人离开,行驶一段距离后,叶某某等人准备到三更罗派出所报案,当车返回经过**宾馆处时,潘某某一伙人中有人扔爆炸物打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玻璃被炸碎,没有人员受伤。经鉴定,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51元。现场提取到轿车炸点擦拭物等物品,经检验,检出氯酸盐炸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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