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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13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村**组**号,2015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决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5日因斗殴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5日1时许,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都会三楼999包厢内,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消费买单价格问题与**都会安保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抓住**都会工作人员于某某衣领,欲殴打于某某。随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朋友盛某根(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将**都会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毛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伤情为不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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