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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汉族,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98********,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李某某、马某某等结伙在本市天钥桥路腾飞大厦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在被害人高某某上前劝阻时,李某某任意损毁其手持的一部vivo牌x20A型手机。经鉴定,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眶底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头皮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涉案一部vivo牌x20A型手机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5元。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当日主动投案,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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