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 男,192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29********,汉族,籍贯福建南安,小学文化,中共党员,退休,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思明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20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晨练途中,因不满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冠成大厦后门附近路边车辆违章停放影响其通行,先后三次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钉划车,损毁车辆,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136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钉划伤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冠城大厦附近的车牌为闽D1****的小型越野车车身,造成车损经鉴定为人民币 2160元。
2、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钉划伤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冠城大厦附近的车牌为闽DX****小轿车的车身,造成车损经鉴定为人民币6433元。
3、2020年7月1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钉划伤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冠城大厦附近的车牌为闽DC****小轿车的车身,造成车损经鉴定为人民币5034元。
2020年8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螺丝钉一枚现亦被缴获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钉、被损车辆之物证;
2、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维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627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附: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
第四条 强能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