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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0********,黎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村委会****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下午,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另案处理)三人窜到陵水县**镇**工地,将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Z****型号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廖某乙便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出售所盗得的摩托车。此前,符某某跟黄某甲说过想买一辆便宜的摩托车,黄某甲在得知有偷来的摩托车要出卖后,就打电话联系符某某来到陵水县**镇**村的水泥路边,符某某怀疑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但贪图便宜,便以2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黄某甲从中获得好处费200元。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甲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7125元。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作不起诉。

陵水县公安局扣押符某某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于2018年12月28日已退还给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冯 敬

书记员:蔡文欣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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