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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村委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益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黄某乙找到侄子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许诺以5%的好处费,要求黄某甲提供微信帮其进行收款。黄某甲用其本人微信扫码黄某乙提供的二维码,发现其本人的微信在其他设备上登录并被修改了昵称和头像,随后收到显示为“二维码收款”的多笔款项,黄某甲怀疑是电信诈骗所得款项,随即更改密码强行退出微信登陆,并通过支付宝将收到的款项4884元人民币全部转给黄某乙,后黄某乙转回230元好处费给黄某甲。经核实,黄某甲收到的款项中的3300元人民币,为被害人方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江西、浙江被人冒充朋友进行微信借款的被骗款项。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查扣的手机1部发还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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