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98********,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将从谢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处或者其他途径收购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沈某某、樊某某、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诈骗,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所得赃款。
2019年5月12日,涪陵人陈某甲接到他人冒充“儿子”陈某乙打来、让他向领导银行卡转款的电话后,在涪陵区兴华中路中国银行向“儿子”提供的尾号1200、户名为张某乙(另案处理)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91000元,不久发现被骗。在张某乙的银行卡接收到诈骗款后,蒋某某使用手机银行和POS机将张某乙银行卡内的91000元分别转至张某甲、易某某、陈某丙、赵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内后取出,将其中66600元存入吴某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卡内,让其交给诈骗上家“阿佬”。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办理的4 张普通银行卡全部卖给杨某某、谢某某等人,获利1300元,后尾号1179光大银行卡在蒋某某处查获。黑龙江人高某某、河南人张某丙、张某丁因相信QQ或微信好友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理由,各自向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黄某甲的尾号1179光大银行卡、尾号4483交通银行卡、尾号1261交通银行卡中,转账合计82200元,事后发现被骗,上述款项被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QQ 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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