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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6********,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湖口县**乡**村***湾村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黄某丙在防疫值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持小凳子对打,黄某丙后跑向村口土地庙处,黄某甲在后追赶并用白酒酒瓶击打黄某丙头部,致使黄某丙头部多处受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龙某某、曹某某、黄某壬、黄某癸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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