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栋**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8日、11月19日先后被分宜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 月20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分宜镇大台村委黄家村小组村口疫情设卡处值守,随后被害人黄某乙找到被不起诉人,双方就山地归属问题进行争论,继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黄某乙突然拿起卡口处一方木凳朝被不起诉人头部砸了一下,随即被不起诉人也拿起一方木凳朝被害人黄某乙打了过去,将被害人黄某乙打倒在地。随即双方被人拉开。2020年03月02日、03月07日,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伤势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伤势为轻伤二级。2020年04月05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04月08日,被害人黄某乙收到赔偿款并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同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是民间纠纷引起、后果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黄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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