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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黄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经过海丰县**镇**社区**苑门口时被邻居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挡住无法通过,黄某乙按了几下喇叭后,住在**苑**号的许某某丈夫吕某丙听到后与黄某乙发生争吵,吕某丙的父亲吕某甲听见争吵声后便与其小儿子吕某乙下楼跟对方争论,住在附近的黄某乙亲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马某甲、黄某丙、马某乙(未成年人)闻声赶来与吕某甲、吕某乙发生推搡,此时吕某丙从**苑楼上跑下来与对方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吕某丙用拳头打在马某甲的脸部,接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马某甲、黄某丙、黄某乙与吕某乙、吕某丙相互用拳脚斗殴,斗殴过程中吕某乙摔倒在地,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马某乙用脚踢踩右手掌,致吕某乙右手掌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8项之规定,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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