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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村**路*巷*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2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单元*号的住家门口向黄某甲催讨装修欠款。黄某甲开门后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发生打架。期间,黄某甲拿着一不锈钢簸箕(已扣押在案)砸李某某脚部,致李某某右足跖骨近端骨折,魏某某被推倒在地,致骶、尾椎骨折。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李某某、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付还装修余款及赔偿李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483000元,取得了李某某、魏某某的谅解。2020年2月24日,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簸箕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黄某乙的证明;4.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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