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8********,汉族,高中文化,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现租住樟树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吊车到盐化基地宏宇能源焦炭厂准备卸货,倒车时,将被害人黄某乙货车后面的护栏撞倒跌落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推搡,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手扇了被害人黄某乙一巴掌,致被害人黄某乙左耳鼓膜穿孔。经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90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阁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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