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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是亲兄弟,二人因为父母的赡养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12月7日上午,**办事处**村委会在本村委会小会议室内组织黄某甲、黄某乙调解二人赡养父母的问题,在调解时,黄某甲与黄某乙发生口角,后黄某甲用拳头将黄某乙面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双眶、鼻区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双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鼻区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甲赔偿黄某乙12000元,取得黄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赔偿、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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