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弟弟黄某乙寻找女儿黄某丙未果后,认为是被害人任某某带黄某丙出去玩了,之后两人便守在宁乡市**镇**村黄某丙回家必经的路段,商定一起教训被害人任某某一次,让其长记性,以后不再找黄某丙了。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任某某驾车送黄某丙回家时被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拦住,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上前将被害人任某某拖下车并对其拳打脚踢,黄某乙亦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任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递给黄某乙一根螺纹钢钢筋,黄某乙持钢筋将被害人任某某左手臂打伤。经宁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和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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