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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匠,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在宜兴市**镇**饭店吃饭过程中,因琐事争执并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使用酒杯砸伤被害人黄某乙唇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黄某乙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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