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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里**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一家因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建造新房屋与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存在矛盾。2014年6月21日16时许,黄某乙、李某某等人持工具拆除黄某丙(黄某甲的父亲)在建的部分房屋墙体。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带着几人进入黄某乙家中,持铁棍将黄某乙与李某某打伤,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在北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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