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永州**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乙来到马山县永州**村**屯**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家经营的**部购买香烟,因账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恼怒中黄某甲用脚踢了坐在其家门前一棵榕树下的黄某乙的腹部一脚,致使黄某乙倒地,因害怕黄某乙反击,黄某甲返回其自家墙角处拿了一根木棍,朝黄某乙的左腿打去,致使黄某乙受伤无法站立行走。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甲家属赔偿了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与黄某乙达成协议,约定黄某乙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黄某甲方支付,黄某乙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同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马山县永州**村**屯**号其自家中被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到案,黄某甲到案后对其持木棍殴打黄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潘某某、陆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黄某乙的询问笔录;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黄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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