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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在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因口角发生冲突,黄某甲动手打了黄某乙一巴掌,将黄某乙打倒在地,致使黄某乙头部着地受伤。2020年9月9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右侧颞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黄某甲赔偿了1.8万元人民币给黄某乙,取得黄某乙的谅解。同日,黄某甲向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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