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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因两家房子中间修水沟问题引发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丙捡起一根长方形木条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左肩部一下,木条被打成两段,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捡起地上打断的半截木条往被害人黄某丙左腰后背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黄某丙进行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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