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6日汨罗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因琐事在微信群发生口角后,黄某甲持杀猪刀到汨罗市**镇**黄某丙家中找到黄某乙,并持刀将黄某乙砍伤。经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为右肩背部皮肤裂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背部皮肤裂伤,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4月9日,黄某甲赔偿了黄某乙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黄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系邻里纠纷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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