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吊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将12棵椰子树存放在被害人李某甲位于琼海市塔洋镇的苗圃场里,后李某甲告知黄某甲其调用5棵,剩余7棵椰子树原本已经损坏。黄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甲说谎。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8月30日9时,黄某甲与李某甲相约在琼海市长坡镇长坡派出所旁家园茶店一起喝茶商谈此事。因协商不下,黄某甲便用右拳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及颈部十几拳,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额头红肿,左手小手指骨折。被殴打后,李某甲步行到长坡派出所报案,黄某甲明知李某甲报案而前往派出所,途中遇到接到报案赶往现场的民警,跟随民警返回长坡派出所说明情况。2019年9月20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2019年9月23日,琼海市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2019年11月13日,黄某甲赔偿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2019年11月7日,黄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证实琼海市公安局证实本案因被害人李某甲2019年8月30日报案而案发,当日黄某甲在去往派出所途中遇到前往现场的民警,跟随民警返回派出所。2019年9月23日,琼海市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9年11月7日黄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医院病历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被黄某甲殴打后前往琼海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额头红肿,左手小手指骨折;
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据证实黄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已谅解黄某甲;
4.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符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甲致其受伤的事实,其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海证实黄某甲与李某甲之后协商一致同意到派出所处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与在案言辞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 泓
2020 年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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