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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m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3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乙与邹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邹某某将黄某乙头部打伤。黄某甲闻讯后持一竹扁担前往邹某某家中报复,后使用竹扁担朝其屁股实施打击时,邹某某用手挡,致其手部受伤。当晚,黄某甲外逃,致使案件无法及时处理。2002年4月9日,经桃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某右手掌第4、5掌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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