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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8172,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汽车东站瑞祥陶瓷市场长福建材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栋**巷子里,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推打。在推打的过程中,黄某甲打了黄某乙左脸一拳,将黄某乙打倒在地,并导致黄某乙右腓骨、胫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损失三万元,并取得了黄某乙的谅解。

2020年12月17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黄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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