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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23日13时许,黄某甲的母亲谭某某与黄某乙因宅基地的问题发生矛盾,并被黄某乙殴打(已另案处理)。2010年3月24日9时许,黄某甲骑乘摩托车经过谭北村村委会附近看到黄某乙时,便问黄某乙为何要殴打其母亲,随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甲用放在摩托车上用于砍香蕉的砍刀将黄某乙的右手砍伤。2010年4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最后伤情待治疗稳定后再定。尔后,黄某乙治疗稳定后未再去做法医鉴定。  

 2015年9月9日,黄某甲和黄某乙达成刑事和解,黄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黄某乙人民币43000元,黄某乙书面表示对黄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2、证人谭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是邻里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黄某乙对黄某甲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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