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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在漳浦县旧镇镇西埔村后坑黄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问题,与黄某乙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手拽黄某乙的头发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黄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且系邻里纠纷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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