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石鼓区**乡因装运泥土一事与人发生纠纷,事发后被害人肖某某欲为双方调解讲和,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有过联系。2019年10月27日下午,肖某某再次为此事联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两人约定在石鼓区**路**中学地段见面。当天下午17点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父亲黄某乙来到蒸阳北路来雁路口,肖某某稍后赶到。两人见面后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黄某乙见状从肖某某身后抱住肖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拳头击打肖某某面部,致肖某某右侧上颌骨突出,右侧鼻骨骨折,其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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