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黄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黄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黄某乙将此事告诉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游某某、王某某、黄某丁(三人另案处理,其中王某某、黄某丁二人案发时均为未成年人),五人决定找机会殴打黄某丙。2020年2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在诏安县秀篆镇牛角圩市场老圩内一台球室门口发现黄某丙,便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叫了黄某甲、游某某及黄某丁一同前往殴打黄某丙。当晚21时30分许,黄某乙、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丁到台球室门口与王某某会合,后发现黄某丙从台球室门口准备离开,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丁四人随即持木棍上前殴打黄某丙的头部、肩部及手部,黄某丙被殴打后,逃跑时被游某某拉住,游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丙头部一下。黄某乙、黄某甲、游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等五人的行为共同导致黄某丙受伤。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处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秀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丙医药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黄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甲等人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戊、李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游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但本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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