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6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许,在诸暨市**镇**村**号黄某乙家门口空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丙头面部,致其鼻骨体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6日,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所受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