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黄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9时许,普定县化处镇张家村村民张某乙与其婆婆陈某某因为采摘茶叶一事双方发生厮打。2020年3月1日19时许,陈某某四子黄某甲、二子黄某丁知道张某乙在化处镇信用社对门牛肉馆后,二人来到现场劝张某乙回张家村家中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张某乙不回家。随后黄某甲在强制拉扯张某乙时造成张某乙左手臂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后黄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照协议支付张某乙赔偿款8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起因系民间纠纷,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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