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昌伦,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龙江,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其妻王某某与其弟媳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水寺村村办公室外田地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扯,黄某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损,左侧2、3、4肋骨骨折。案发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黄某乙、何某某、黄某丙、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鉴定文书;
7.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黄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因兄弟之间土地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属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黄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了修复。同时,黄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3.黄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黄某甲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黄某甲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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