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为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现住址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期**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罪,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双,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5月份,被害人周某乙在肖某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舅舅)处订购10套货物,货物做好后,由于双方原因导致该货物一直未交付。随后,周某甲得知其朋友已经不需要这批货物,于是产生了不想要订购货物的念头,但其并未告知肖某乙。2020年5月1日17时许,肖某乙带上黄某甲等人将周某甲订购的货物送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门面,周某甲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收该批货物。肖某乙与周某甲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周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黄某甲见状从周某乙手中夺过钢管并丢在地上。此时,肖某乙与周某甲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黄某甲立马从周某甲店门口拿起一根长约半米的空心钢管朝周某甲左侧胸口打了两棍,并将周某甲推到了墙边,周某甲背部撞到了墙上的一个铁盒子。随后,两人被劝开。黄某甲发现周某甲左侧胸口有流血。经鉴定:周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周某乙自愿谅解黄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CT报告单、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丙、肖某甲、蔡某某、肖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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