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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黄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黄某甲与黄某乙抢铁锨并掰其手指,致使黄某乙右手小指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乙的右手指骨、右手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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