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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55号

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房(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凤山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7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8月26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7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上午,陈某某(另行处理)与其父亲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号驾校考试中心上电动车车牌,其在黄某丙(另行处理)处安装电动车脚踏时,因价格问题与黄某丙发生争执。同日12时许,陈某某为了泄愤,返回家中拿了一把砍刀返回驾校考试中心附近找到黄某丙,黄某丙见状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62号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跑,并边跑边呼喊附近的博白老乡。陈某某追赶黄某丙到加油站入口处时,黄某丙摔倒在地。陈某某遂上前用刀背击打黄某丙的腿部数次,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均另行处理)闻讯赶到,陈某某见状逃离加油站。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持木棍、铁棍、石头等工具追赶陈某某,后双方在五一路翠湖路交叉路口对峙。黄某己用石头朝陈某某砸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则持石头、棍棒上前与陈某某对打。陈某某在此过程中挥刀砍中黄某丙的左侧头部。随后,黄某丙和陈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和医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黄某丙被砍伤致左侧额顶叶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呕吐、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并行手术治疗,左侧鼻骨骨折。陈某某则被殴打致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头皮下异物留存。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1月3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黄某丙于同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已经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博白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视频笔录;

8.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作案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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