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5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给自己及黄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许某某电话下注共人民币50元购买“六合彩”,中奖后次日想与许某某兑奖,但许某某以上家老板未能上报购买而无法兑奖为由拒绝兑奖,黄某甲将此情况告知黄某丙并叫黄某乙及黄某丁(已病逝)等人一起到大新县下雷镇土湖社区土湖街149号许某某家中追讨中奖奖金,黄某甲、黄某乙与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黄某乙动手将许某某、吴某某打伤,经大新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黄某甲外逃躲避侦查,于2019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