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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恭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黄某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镇**与**镇交界的马路边,因误认为黄某乙偷果,二人对黄某乙及黄某丙的脸各打了一耳光,后明某某将黄某乙从摩托车上拖到地上,明某某、黄某甲二人用手打黄某乙的背部,用脚踢黄某乙的背部、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腰椎1-3左侧横突的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7日,明某某、黄某甲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加会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其故意伤害黄某乙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9日,明某某、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谅解赔偿协议,明某某、黄某甲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黄某乙对其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某某、黄某甲已完全赔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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