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阳丹,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3时许,在汝城县博艺幼儿园,因朱某某与其妻子黄某乙两人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见状便上前帮忙,并将朱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朱某某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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