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其姐黄某乙在鲤城区江南街道红桥巷,因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拉扯、打斗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头皮挫伤、血肿形成,以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乳突裂隙骨折程度轻微;右耳听力下降存在。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17年7月29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于2020年11月24日与黄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黄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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